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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探船舶抵押权人的保险保障

分类:生活随笔    时间:(2014-12-24 12:06)    点击:624

  初探船舶抵押权人的保险保障

  出于对船舶抵押权人利益的充分保障,当船舶抵押权落空时,船舶抵押权人可通过被抵押船舶的保险和自身利益保险来避免或减轻利益受损。本文试从被抵押船舶保险和船舶抵押权人投保自身利益保险两部分出发,对每一部分所涉及的法律争议进行初步探析,以完善船舶抵押权人的利益保险机制。

  【关键词】船舶抵押权人的利益保险、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标的

  船舶抵押借贷是船舶融资的一种主要途径。为船舶提供贷款的债权人为了切实保护自己的利益,通常都会在船舶上设定抵押权。我国以法律的形式赋予了船舶贷款人对船舶的抵押权,《海商法》第11条明确“船舶抵押权是指抵押权人对于抵押人提供的作为债务担保的船舶,在抵押人不履行债务时,可以依法拍卖,从卖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是,由于船舶在海上有灭失或损害的危险,会使船舶抵押权落空;同时,船舶抵押权的实现也受到船舶优先权、船舶被法院强制出售、船舶被没收征用等情况的限制,所以船舶抵押权无法对抵押权人利益提供充分的保护,宜设立保险保障体系给予船舶抵押权人利益损害的适当补偿,避免其利益受损过大。

  一般认为,船舶抵押权人的保险保障体系应当由被抵押船舶保险(Hull Insurance)和船舶抵押权人投保自身利益保险(Mortgagees Interests Insurance)两部分组成。本文试立足从这两部分出发,对每一部分所涉及的法律争议进行初步探析,并提出自已一孔之见,以完善船舶抵押权人的利益保险机制。

  一、被抵押船舶的保险

  我国《海商法》第20条规定:“被抵押船舶灭失,抵押权随之消灭。由于船舶灭失得到的保险赔偿,抵押权人有权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可见,船舶抵押权的实质内容是抵押物的交换价值,不论船舶是否改变其原有形态或性质,只要还能维持其交换价值,抵押权的效力就可以追及至变形物和替代物,抵押权人依然能直接支配船舶的保险赔偿。这就是抵押权的物上代位属性的表现。被抵押船舶保险之所以能对抵押权人利益提供保障,正是基于此物上代位性。

  同时《海商法》第15条“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抵押人应当对抵押船舶进行保险;未保险的,抵押权人有权对该船舶进行保险,保险费由抵押人负担”的规定肯定了船舶抵押人对船舶保险的义务和抵押权人可以为船舶投保的权利。但对于应当由谁去办理船舶抵押保险,法律未作硬性说明。通常认为,办理被抵押船舶保险有由抵押人投保、由抵押权人投保、由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共同投保三种方式,其中涉及的法律争议主要在三种不同投保方式下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区分以及抵押权人保险利益的范围两个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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